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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勒死传销监工案”真的会成为又一正当防卫经典案例吗?

姜效禹 烟语法萌 2019-05-15


最近,昆山砍人案的全民关注引发了对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认定标准的热议,借此东风,云南楚雄法院审理的一起传销小伙“勒死传销监工案”被媒体报道后(法萌君看就是炒作),也传遍网络。不少媒体极端的提出了貌似正能量满满的“勒死传销监工案’有机会成为正当防卫的经典判例”说法,真的有可能吗?




传销组织,完全是依靠骗的方式掠人钱财,于国于民,百害而无一益,从情理上讲,没有人会支持传销骗人害人的。但是,对于传销组织者,是不是就可以任意加害而不负责任?如果认为是,这篇文章你就不用看了,因为你不是一个理性的法治主义者,再依法的阐述,你也不会赞成。


正当防卫,尤其是正当防卫中的无限防卫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非常困难,其中有司法机关长期办案理念僵化的问题,也有法律标准严格限制和举证能力的问题。


正当防卫,并不是自己有理就可以随意伤害对方,对方骂我我就有权打伤他;对方打我一巴掌我就可以拿刀捅死他。现实中,与正当防卫最容易混淆的是情况是互相斗殴和假想防卫。


互相斗殴,就是双方在纠纷中,为了追求互相伤害对方的结果,积极攻击,即使一方停手,另一方继续进行伤害。当然,既然动手了,肯定一方先有过错,所以,不能说一方有过错,另一方就可以加倍武力攻击。别美国法律看多了,至少中国目前的法律不支持这么干,毕竟这里不是美国。


互相斗殴与正当防卫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防卫意识。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对加害人实施了防卫行为,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而认定无限防卫的,必须是“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勒死传销监工案”中,采取欺骗胁迫、限制人身自由方式对初入传销队伍的张某进行控制,肯定是“不法侵害”,但是不是可以勒死监工王某而适用正当防卫制度上的“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呢?如果成立,传销组织者真的人人可以得而诛之了。



首先,从新闻报道可以看,小伙张某进入传销组织已经20多天,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一直存在,事发当时,他本意是要上厕所,而不是要趁机离开。那么,离开组织是不是非要采取利用半夜上厕所的机会勒死监工王某的手段那?换句话说,他勒死王某是为了摆脱传销人身自由,还是王某对其言语威胁、双手勒脖子时,临时起意或致意伤害?


其次,如何看待监工王某言语威胁、被掐脖子行为?王某掐张某脖子是不法侵害,但并不是无限防卫中“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情况。再看张某的“防卫行为”,普通人用绳带勒死他人肯定是一个持续费力,他人有所痛苦表现的过程,需要行为人有所警觉和持续意志。对于一个被勒的濒死状态的人还会用双手去掐别人吗?故王某所言的两人互掐“都很难受”,王某就是不放手,自己不得不持续用力勒了10分钟,动机和目的值得怀疑。


最后,不同于昆山砍人案有监控视频完整记录公之于众,“勒死传销监工案”现场只有张某和已经死亡的王某二人,没有第三方客观还原案件过程。“疑罪从无”是刑事案件的定罪规则,但认定正当防卫则必须有真实证据证明,排除属于故意伤害等罪名的合理怀疑。仅凭张某一个人的陈述,如果认定称正当防卫,那以后打死人只要证明对方有不法行为,是不是就可以一律免责?



昨天,跟一名从事了二十多年刑辩工作的律师聊天,他坦诚,他辩护了二百多个刑事案件,一个正当防卫也没遇见过。司法机关对正当防卫的认定过于严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也要防止正当防卫适用范围凭人性好恶扩大化。正方防卫认定与否,不能凭感情用事,还是要回到刑法上立法精神和法条适用上。毕竟。依法办事才是对于社会民众的最大保护,感情用事与人治何异?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认定防卫过当,司法实践一般综合考虑:防卫行为的起因、防卫所保护利益的性质、防卫过当所明显超过限度的程度及造成危害的轻重、防卫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及当时的处境及造成防卫过当的原因。


根据目前“勒死传销监工案”报道情况看,张某定防卫过当的可能性较大,不过罪名上应该是故意伤害罪。理由是,王某作为传销监工且有限制人身自由、掐脖子的不法侵害事实,但主观上并无严重威胁张某人身安全的故意;张某采取用羽绒服帽檐带持续用力勒死王某的做法,有一定的防卫意识成分,但已经超过了制止不法侵害(可以说,勒死王某的节点与逃离传销并无直接必然联系,也超过了王某掐其脖子的伤害目的和危害程度)的限度,自己放任或者无视了王某死亡的结果。


最后,“勒死传销监工案”没有像昆山砍人案那样完整真实的现场证据供参考,具体的案件事实还需要司法部门进一步的披露案情和证据证明。毕竟,靠被告人律师接受新闻媒体单方面采访报道来为案件定性,也太不严谨和准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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